对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而言,落实上述规定的第一步便是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确保其符合宪法的规则、原则与精神,其中便蕴藏着提起合宪性咨询的广泛需求,对此可以从立法和非立法行为领域分别予以揭示。
而且,与合宪性审查通常要经历较长的诉讼周期相比,合宪性咨询往往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10],能够以更小的成本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在法律位阶之下的其他规范同样有提出合宪性咨询请求的必要。
有时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单一权力主体可能很难独自解决问题,而是需要其他主体的参与或配合。[12]Re Amendment of the Constitution of Canada [1981] 1 SCR 753-759.[13]戴雪《英国宪法研究导论》,何永红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465页。第三,制度的内容不同。当前我国正在着力推进的合宪性审查工作覆盖了立法和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所有环节,是一种全链条[35]式的审查模式。相比之下,我国人民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具有政治伦理和宪法规范上的正当性,而且在实践中也不存在域外国家舆论干预司法的困扰,可以最大程度地化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因身份竞合导致的信任难题。
[39]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22年10月26日,第1版。[36]莫纪宏《法律事实理论视角下的实质性宪法解释》,《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第17-18页。[44]前引[23],梁慧星书,第231页。
[9]其实从其历史发展来看,早在1804年,马歇尔大法官在Murray v. The Schooner Charming Betsy案中便指出,对议会的法案进行解释,如果存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解释可能,那么就不应该将其解释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显然,这里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传统回避宪法方法所秉持的谦抑主义原理。法院对这些宪法问题检测后也发现X解释确实会带来法律违宪的结果,此时回避宪法方法或合宪性解释要求法院须选择Y解释,以回避宪法问题。[60]BVerfGE 2,267.参见前引[20],陈新民文。
[41]此类情形在实践中也甚少发生,因为法律规范中抽象性原则一般都可以在个案中填补漏洞。[20]合宪性解释在内容上之所以会存在广义或狭义之别,很大程度上基于自身制度的独特性。
第一,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语境中,既可能存在宪法解释,也可能存在法律解释,虽然宪法审查机关所为之解释区别于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且在很大程度上须尊重立法机关的决定及判断。由于该案涉及对1994年国家移民法案部分内容的解释,布雷耶对此采用了语境主义方法,而斯卡利亚则采取了文本主义方法。如果过度扩张宪法审查机关的释宪者角色,那么违宪审查将不再集中于控制法规的合宪性,而无疑将侵及控制的原意。[35]参见前引[4],魏德士书,第381页。
[23]显然,这种方法主要发生在普通法院适用法律的司法过程之中。[22]受宪法对一般法律领域影响理念的渗透,单纯解释规则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目前一般被界定为依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方法。下文所称合宪性解释一般仅限狭义范畴。魏德士指出:在司法过程中出现法律漏洞时,基于权力的考虑,法律的续造常常不是作为法政策的行为被公开,而是被看似科学的论据和结论掩盖了。
[49]但是,解释在整体上有其内在的逻辑次序。第二,作为宪法方法的合宪性解释具有特殊的拘束力。
这种基于宪法的法律解释的单纯解释规则至少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弥补司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漏洞或进行相应的法律续造,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而非属于宪法解释的范畴。当然也有可能,法院通过回避宪法方法虽然暗示了立法的违宪可能性,进而潜在地促使立法机关纠正立法修复,但立法者消极怠工并不去纠正其中的违宪可能,反而以退为进把法院的暂时性判断当作最终的结论来对待。
第一,方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个案纠纷。虽然宪法审查权可以在审查中对宪法进行解释,但也具有一定的界限。首先,在立法目的模糊时,应由立法机关首先予以澄清,而不是法院。由以上分析可见,主张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由法官通过单纯解释规则并经由法律解释进而将宪法的精神渗透至一般法律的规范体系,以此来寻求宪法在中国适用的可能性,这种论点并不具有方法论上的可行性。[46]一般司法权并不具有宪法审查职能,由此必定具有方法论上的独特性,选择一种被动的控制功能,即在司法权的职能范围之内选择合乎宪法的法律解释,使法律解释的结果不会溢出宪法所宣示之基本价值决定的范围之外,[47]而并不主动对法律进行宪法上的任何判断,即使其在事实上违反了宪法。然须注意的是,复数解释可能的达致在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所秉持的司法哲学,为此也须从正当性角度加以理解。
在斯卡利亚看来,运用立法的历史环境、立法的目的等等来进行解释,很容易造成法院篡夺立法机关的职权,因此科学的方法应该是文本主义,而非语境主义。[38]Friedrich Muller, Juristische Methodik, Berlin, 1971,S.64-67.[39]Prumm, aaO.,S.83-89,参见前引[16],林金吾文,第9页以下。
通过考察早期美国法可以发现,狭义上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在理论脉路上可溯源至合宪性推定的权力逻辑,[8]体现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谦抑,且与司法中的回避宪法方法一脉相承。关于拒绝适用‘违宪法律,因为拒绝适用行为依其性质自始即系针对系属中的个案而发,而具有‘个案性,这与裁判之‘个案性正相吻合。
二、单纯解释规则:普通法院适用宪法的可能性在如德国宪法法院这样的集中式宪法审查制度下,宪法法院当然可以适用解释宪法,由此单纯解释规则一般不存在方法上的障碍。[43]其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文义解释等均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发生在普通法院适用法律的过程之中。
在这种对立法的偏袒下,对即使存在部分违宪可能的法律,通过合宪性解释使得该法律全部有效,进而摆脱是否合宪的困境。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回避宪法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也以基本权利为界:对于涉及基本权保护内核的内容,如第一条修正案或者正当程序,法院并不倾向回避宪法问题。五、合宪性解释的界限如果议会认为它可以为所欲为,以至于让法院对宪法产生担忧,那么这个时候推定议会行为合宪的合宪性解释将不再适用。即使存在以上两类情形,法院也不必然就利用适用单纯解释规则的机会,也可能寻求其他的法律方法来解决,以回避宪法问题的出现。
[57]在State v. Globe Communications Corp.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只要可以做出合宪性的法律解释,法院必须尊重立法机关的行为,避免法律与宪法相冲突。另一方面,从结果取向来看,也可以在方法论层面单就公序良俗这一抽象原则来解释进而适用于一经结婚即须辞职这一关节。
[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6页。如果从根本上怀疑法院具有判断法律违宪性的能力,那么便有足够的理由对其具有判断法律无违宪性的能力持同样程度的怀疑。
[60]虽然法院在此没有使用合宪性解释用语,但透过其方法可见,其使法律合宪的意图非常明显,实已遵循了合宪性解释方法。[5]同时,目前对于合宪性解释的理论溯源也存在一定分歧,如苏永钦教授认为其最早来自于瑞士联邦法院的判例,而大陆有学者认为其毋宁是德国法发展和完善的结果。
可以说,合宪性推定作为一种原理,决定了在司法过程中出现了多种解释的可能时,应该选择合宪解释的结果而回避宪法问题。[16]之后经由实践的不断发展,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宣示:只有当一项规定无法作‘合宪性解释时,始能认其为违宪并因此无效。在由普通法院一并行使宪法审查权的司法审查制度下,虽然主体上具有一致性,但这并不排除方法上的内容差别。[92]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这种论断可以理解却未免过于极端,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合宪性解释在方法上的填补性功能。
[79]See Almendarez-Torres v. U. S.,118S. Ct.1219,140L. Ed.2d350(U. S.1998).[80]See Roberta Sue Alexander, Dueling Views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d the Canon of Constitutional Doubt: Almendarez-Torres v. United States, 118S. Ct.1219(1998).24U. Dayton L. Rev.375(1999).[81]当然,由于对回避宪法方法的启动要件存在一些争论,语境主义论者又进一步阐释了另外一种关于合宪性解释方法的界定,即认为对于一般的宪法疑虑并不需要适用回避宪法方法,而应该采取比较宽松的标准让宪法问题先进入案件,然后对之进行语境解释,只有在这一过程之后仍然存在两种解释的可能且存在宪法疑虑时,再来回避宪法上的无效。在多种解释方法中,应先选择文意解释,即探究法律的原旨,之后如仍存在复数解释之可能,方可采用其它解释方法,进一步探求法律规范的目的。
[12]这种对立法的保全倾向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尊重。(3)该方法虽没有对宪法规范进行实质性解释,但毕竟涉及对宪法的一般理解,为此须谨慎处之,否则很可能导致法院过度借助宪法规范而在实质上解释了宪法。
此种谦抑性的司法自制才是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基础。[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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